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年06月24日 【字号:

国粮标规〔2025〕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

为规范粮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粮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组织开展的新收获粮食、油料以及库存政策性粮油风险监测活动。

第三条 风险监测是系统收集粮油质量品质、污染情况以及粮油中有害因素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并综合分析、及时报告和通报的活动,为粮油政策和标准制修订、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技术支撑。

风险监测,包括收购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收购监测)、库存风险监测(以下简称库存监测)、应急风险监测(以下简称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风险监测(以下简称专项监测)。

收购监测,是指为指导企业收购、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服务政策制定,对当年新收获粮油的常规质量、内在品质(营养品质、加工品质、食用品质等)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的监测,分为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安全监测等。

库存监测,是指为加强库存政策性粮油质量安全管理,对粮油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的监测。库存监测可结合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等统筹开展,必要时单独安排。

应急监测,是指发现粮油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处置粮油质量安全事故需要、应对公众关注的粮油质量安全风险等情况开展的监测。

专项监测,是指用于评价特定粮油质量安全状况开展的监测。

第四条 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因环境污染、异常天气或者储存过程保管不当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等食品安全状况。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开展国家级风险监测,督促、指导省级粮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工作。

地方粮食部门根据国家级风险监测内容,结合区域情况和监管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实施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的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健全风险监测网络,充分利用现有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资源和优质粮食工程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成果,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七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健全粮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信息系统,健全完善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数据库,统筹利用全国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源。省级粮食部门依职责指导支持本省份粮食部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加强检验监测信息化建设,实现风险监测工作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粮食部门开展风险监测活动所需经费,按程序纳入本级部门预算,不得向监测对象收取。

第二章 监测计划

第九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国家级年度监测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全面监测或者重点监测,监测方式可采取就地监测或者异地监测。

地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监测计划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主要生产粮油品种、产量、商品量、库存量、消费量、消费方式以及气候、环境、土壤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测计划,明确监测品种和样品数量,合理确定监测覆盖区域或者库点比例,抄送上一级粮食部门。

监测中发现风险隐患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监测计划。

第十条 监测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采样、检验、结果汇总、数据报送等环节的责任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条件、职责、义务等;

(二)监测区域、粮油品种和性质、样品数量、监测内容等;

(三)采样技术方法、样品份数、重量,样品封装、防拆封措施,保存条件,送样要求和时限等;

(四)样品接收、查验、登记、备份样品保管等要求;

(五)检验方式(如集中检验、分散检验;异地检验、现场检验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复核和结果判定依据、原则等;

(六)相关工作完成时限和结果报送日期、报送方式等。

第十一条 收购监测的品种重点是新收获小麦、稻谷、玉米、大豆、花生、油菜籽、葵花籽等。重点监测出糙率、容重、完整粒率、含油率(量)等常规质量指标,蛋白质、脂肪等营养品质指标,面筋含量、稳定时间等加工品质指标,食味评分、直链淀粉等食用品质指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对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较大的区域,以及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耕地等区域种植的粮油品种,可增加监测密度,实施连续监测。

库存监测重点监测水分、杂质、容重、出糙率、不完善粒、酸价、过氧化值等常规质量指标,脂肪酸值、品尝评分值等储存品质指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对于监测发现质量安全风险较高的库存粮油,应实施连续监测。

应急监测、专项监测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各有侧重、上下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的监测机制,明晰各层级重点监测品种、监测项目、监测区域等内容,避免出现重复监测和监测盲区。

第三章 采样与检验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险监测的采样和检验,一般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省级粮食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直接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等实施异地采样和检验。

地方风险监测的采样和检验,由本级粮食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异地监测的,被监测地区粮食部门应当做好采样相关组织协调工作,被采样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采样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应当以协议等方式,明确承担采样和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收购监测应当根据粮油品种及其收获时间,以田间采样或者农户采样为主,采取边采样、边送样、边检验、边上报的方式,提高时效性。

第十六条 收购监测应当优先选择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或者有代表性的种粮农户进行样品采集,准确记录采样地点、品种、地理坐标(经纬度)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及时上传。采样后应当先记录样品原始水分,水分过高的样品,及时按要求将水分降至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封样。

鼓励地方粮食部门按照便捷经济、共享互利的原则,与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开展合作采样。经培训合格后,可委托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对其种植的粮食,按要求自行采样并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十七条 承担库存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粮油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库存监测样品采集按以下要求开展:

(一)按照监测计划,根据不同事权粮油的品种、分布、库存量、储存年限、储存条件等制定采样分配方案;同一货位同一批次的粮油,年度内一般不重复采样;

(二)采样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粮食部门委托采样相关文件;按要求进行采样,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采样场所、储存环境、样品信息以及采样过程重要节点应当录像或者拍照,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样品重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需求,不超过合理的需要量;每个小组采样人员不少于2人;

(三)采样现场发现明显生霉、结露、生虫和发热等异常情况,应当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准确记录,并及时报告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采取针对性措施调整采样方法;发现“埋样”、“换样”等行为的,应当重新采样、取证,第一时间报告委托方;

(四)样品用加盖采样单位印章和采样人员、被采样单位授权人员签字的封条进行现场封样,并采取防拆封措施;样品封样前不得离开采样人员视野;相关样品信息记录和影像资料交委托方审核并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采样人员实施库存监测采样,提供真实的采样仓号(货位号)、粮油品种、数量、入库时间、检验数据、产地和粮情记录等信息,配合采样人员通过信息系统及时上传。

有关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采样的,采样人员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采样单位和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对采集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信息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改变采样方案、调换样品和更改样品信息;不得随意改变样品的保存条件或者无故迟送样品。

采样单位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开展合作采样的,可共同确定采样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样品在保存、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样品原始性状,防止出现污染、变质等异常变化。采样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将样品和采样单运送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场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是否存在发热、雨淋、污染和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核对样品信息与采样单是否相符。检查无误后,按要求做好检验和备份样品登记、标识和存放工作。

接收样品时,发现样品信息有误或者不全、样品撒漏或者受损、封条破损等异常情况,承检机构应当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准确记录,当场填写样品拒收告知书,并及时向采样单位和委托方报告。

备份样品应在低温、干燥等适宜的环境中妥善保存,确保监测指标不发生变化。原则上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或者委托方要求的时限。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保存的,经委托方同意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如实向委托方报送检验数据和分析结果。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的,快检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采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妥善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直接委托的风险监测任务,检验结果由承检机构直接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抄送样品采集省份的省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相关信息的完整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伪造检验数据和分析结果;不得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报告;不得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委托方允许,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第二十五条 地方粮食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不得违规干预采样、检验、数据汇总和结果上报等工作,粮食部门不得隐瞒、谎报和无故拖延上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监测、专项监测的采样与检验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粮食部门对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汇总,运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信息系统,准确评估风险,发挥监测数据效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粮食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组织开展或者收到反馈的监测数据和汇总分析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抄送上一级粮食部门。库存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相关企业及管理单位。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视情将全国风险监测结果通报国家相关部门、相关省级粮食部门、中央事权粮油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地方粮食部门应当按规定适时稳妥发布收购粮油常规质量和品质测报监测信息。其他监测信息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直接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监测的结果,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通过适当方式发布或者通报。

第三十条 对监测发现的风险隐患和问题,粮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排查,依职责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粮食部门应当健全风险监测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系统性、科学性和人员的稳定性;加强对下级单位监测工作的指导。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强化承检机构检验能力比对,确保监测数据的客观、公正、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应当对采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能力和管理水平,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进行采样和检验,是否存在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报告行为等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与风险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未经委托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发布监测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风险监测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等部门举报,粮食部门应当及时依职责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部门、采样单位、承检机构、粮食企业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粮食和储备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