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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福建辖区中央政府储备粮和最低收购价粮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决定处理的权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政相对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浙江局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是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行政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行政相对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 (二)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查明事实,并依据正当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裁量实施基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行政处罚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及《基准》中“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及《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下”注明(不含)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与新颁布或者修订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与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浙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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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粮食和储备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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